(2009)杭上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余新华与张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华,张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余新华。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委托代理人:陈友铭。被告:张永伟。原告余新华为与被告张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新华起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解决本案争议。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203.17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新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及到期后再次承诺于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的事实。被告张永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了合意,延长了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余新华借款7万元。二、被告张永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新华利息4727.6元(本金7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到2008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