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利园与虞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园,虞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王利园,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下仓村下马清。被告:虞小英,廿三里街道华溪村11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利园与被告虞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虞小英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3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园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90天,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借款合约。现起诉要求被告虞小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归还之日止)。被告虞小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虞小英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约定于2008年2月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虞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6日,被告虞小英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利园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时间为2008年2月6日。借款到期至今,被告虞小英分文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虞小英尚欠原告王利园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利园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虞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