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付×、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付×,毛××,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表人:吴宏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付×。委托代理人:项××。被告:毛××。被告:方××。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付×、毛××、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付×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6年3月29日,被告付×以开店为名向原城北信用社上东分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万元,同时由被告毛××、方××提供信用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4.0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毛××、方××对被告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按约向被告付×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付×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截至2008年12月20日欠息7411.48元);被告毛××、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答辩称:2006年3月29日答辩人办理过贷款手续,但无现金交付。被告毛××、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于2006年3月29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2、信用联社于2006年3月29日对毛××、方××所作的贷款担保笔录;3、信用联社与付×、毛××、方××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浙农信保借字(2006)第152号保证借款合同;4、信用联社向付×发放贷款的№003505345借款借据;5、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经审查,被告付×于2006年3月29日办理过贷款手续,并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鉴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付×、毛××、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付×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以无现金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毛××、方××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06年3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毛××、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付×负担,毛××、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寿审 判 员 林森林助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