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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舟商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爱国、陆苏球为与被上诉人周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周文全与徐爱国、陆苏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爱国,陆苏球,周文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爱国,,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晨港村(栅棚)***号,身份证号码:330903195708013710。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苏球,,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晨港村(栅棚)***号,身份证号码:330903196206163748。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友祥,舟山市星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全,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浮叶村下浮1049-1号,身份证号:350321197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爱国、陆苏球为与被上诉人周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徐爱国、陆苏球系夫妻,家中开设饭虾烘干厂。周文全与案外人周庆福系同乡并有亲戚关系。2006年9月,颜金同、周文龙、周文全、周庆福各自经营的四艘渔船到舟山海域从事捕饭虾作业,并在徐爱国、陆苏球开设的烘干厂加工。2007年1月14日,饭虾汛期结束。经结算,周庆福尚欠徐爱国、陆苏球饭虾加工款20000元,周庆福向徐爱国、陆苏球出具欠条1份。此后,周庆福未再来舟山捕饭虾。为此,徐爱国、陆苏球几次去福建催讨未果。2008年,颜金同、周文龙、周文全再次来舟山海域捕饭虾,并在徐爱国、陆苏球同村的另一烘干厂加工饭虾。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徐爱国、陆苏球有意识地向颜金同、周文龙、周文全三人赊购饭虾共计货款64510元,但未出具欠条。其中周文全被赊购6048市斤,计款27175元。2008年12月中旬,饭虾捕捞期结束,周文全等三人准备返回福建老家,向徐爱国、陆苏球催要赊欠的货款。徐爱国、陆苏球即提出要在周文全等三人的货款中各扣除10000元,以偿还周庆福所欠的债务。对此,周文全及其他两人均表示反对,向虾峙镇司法所提出调解的请求。因徐爱国、陆苏球坚持要扣除该30000元以抵偿周庆福的债务而调处未果。因徐爱国、陆苏球既要扣除周文全等三人各10000元,又不发放扣除30000元后的其余款项,亦不愿向周文全等人出具欠据,2008年12月26日傍晚,周文全等三人在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金法陪同下,至徐爱国、陆苏球家中协商解决此事。因徐爱国当时不在家中,陆苏球及其儿媳妇与周文全等人进行协商。在周文全等人答应各被暂扣10000元的条件下,由陈金法起草了“付款协议”。协议书载明:徐爱国、陆苏球共欠颜金同和周文龙、周文全饭虾款64510元。现金支付给周文全等三人34510元,还差30000元,作为周庆福(周木法)父子借款抵押金暂扣,待周庆福(周木法)还清这笔借款,徐爱国、陆苏球就将30000元支付给周文全等三人。如果周庆福(周木法)不还这笔钱,徐爱国、陆苏球也不能支付这笔钱。该协议另载明,以上内容经协议,双方同意,无任何意见。协议起草毕,由陆苏球的儿媳妇进行转抄。颜金同及周文龙、周文全和陆苏球四人在协议上签名后,由陆亨锋复印后交当事人各一份保存。陆苏球将被扣后的余额款分别装进三个信封,由周文全等作了清点,周文全领到余额款后返回福建。2009年2月,周文全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周文全、徐爱国、陆苏球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可予以采信。但徐爱国、陆苏球以周文全的同乡周庆福欠款为由“暂扣”周文全等三人30000元货款的行为不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文全等人与徐爱国、陆苏球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徐爱国、陆苏球在答辩状中称为实现自己对周庆福的债权,有意识地向周文全等周庆福的同乡赊购饭虾。因此,徐爱国、陆苏球在赊购后并未向周文全等人出具欠据,这种行为本身就存在欺诈的动机。徐爱国、陆苏球欠周文全的货款属实,但却要求将他人的欠款在周文全等人的货款中扣留。在遭到周文全等人的反对和在有关部门的调处下,仍坚持要求周文全等人同意扣除他人所欠的债务后才支付货款,此行为具有胁迫性。周文全等人作为渔汛已结束准备回家的外省人,在应得货款尚在徐爱国、陆苏球掌握之中,且缺乏徐爱国、陆苏球所欠货款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采用妥协的方法与徐爱国、陆苏球签订“付款协议”,以得到扣除后的货款,属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不得已的行为,而徐爱国、陆苏球在周文全等人同意货款被扣取的条件下,才将扣留后剩余货款交付给周文全等人,徐爱国、陆苏球的行为符合胁迫的构成要件。“付款协议”中有关“还差30000元作为周庆福(周木法)父子借款抵押金暂扣,待周庆福(周木法)还清这笔借款,乙方就支付甲方。如果周庆福(周木法)不还这笔借款,乙方也不能支付这笔钱。”的内容具有明显的胁迫性,约定的相关内容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徐爱国、陆苏球的“付款协议”签订是双方自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付款协议”中的胁迫部分有违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周文全与徐爱国、陆苏球有关所欠货款的约定部分仍然有效,徐爱国、陆苏球仍有向周文全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对周文全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周文全与陆苏球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胁迫部分的约定;徐爱国、陆苏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周文全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的25元,由徐爱国、陆苏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爱国、陆苏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强制胁迫的事实存在,“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付款协议”本意是双方当事人与周庆福、周木法父子之间债权、债务抵消转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始终认可拖欠被上诉人饭虾款的事实,因周庆福、周木法父子系被上诉人的老乡、亲戚,为便于债权的实现,经与被上诉人商量,要求将债权、债务转移,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显失公平之说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在订立“付款协议”,得到钱款一个月后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付款协议”的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周文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付款协议”效力问题。上诉人徐爱国、陆苏球在原审时即陈述,为了收回周庆福的欠款,有意识地向周文全等人赊购饭虾。交易中上诉人既未向周文全提供有关的发票或结算凭据,又拒不出具相应的欠条,致使周文全在主张权利时缺乏相应的依据,上诉人明显的利用了其掌握货款的交易优势。上诉人虽未否认欠周文全货款的事实,但在周文全向虾峙镇司法所寻求调解的情况下,仍以扣除周庆福的欠款作为其支付周文全货款的先决条件。因此在协议签订过程中,上诉人虽未使用暴力等胁迫手段,但以周文全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为要挟,其行为符合合同法上的“胁迫”构成要件。周文全为获取有利于自己、体现自己债权的证据而在“付款协议”上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付款协议”中有关胁迫部分的约定应予撤销。上诉人“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强制胁迫的事实存在之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利用其掌握货款、周文全缺乏权利凭证,强行要求周文全签订”付款协议”替案外人归还欠款,其缔约行为有违当事人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爱国、陆苏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明审 判 员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