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原告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诉称:2009年4月2日21时5分,冯某某驾驶原告所有浙D×××××轿车在绍兴市××线与漕江路口与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后经法院调解终结。因该车投保于被告处。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18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原告所诉被告名称不一致,其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