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金海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金海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798号原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杭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郁飞。被告江西金海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梅。原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金海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小林独任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9日、2007年6月26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压滤机、滗水器及配件等,总价款114000元。两合同均约定被告先预付30%货款,发货前支付货款至90%,余款10%自发货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5日、2007年7月24日送货。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金海汇公司共支付了102600元,其余11400元未付清。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1400元,并承担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按央行基准贷款年利率7.47%计算的逾期利息1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9日、2007年6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履约送货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4、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的金额为102600元,尚余11400元未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9日、2007年6月26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约定的总价款为114000元,两份合同对结算方式均约定:预付30%,发货前付至90%,余款10%自发货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2007年4月5日、7月24日进行供货,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90%的货款,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苏堤公司货款114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1400元并承担自2007年10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9年5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金海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被告江西金海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