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绍兴××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兴××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898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绍兴××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县××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韦××。原告周××为与被告绍兴××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告系经营布料买卖的商户,2008年1月28日将163匹七彩点子布送入被告处进行加工;同年4月6日又将123匹白坯布送入被告处进行加工。2008年4月11日,被告因停止布料加工染色业务而通知原告将尚未加工的上述286匹布料运回,原告被迫同意。但其后被告却无故扣留原告的布料,致使原告无法运回自己的布料。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286匹布料或赔偿损失102,6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调解协议书、内部考核协议及询问笔录、吴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方某某系被告精品车间的承包人、吴丙系被告精品车间保管员。2、2008年1月28日进仓单二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七彩点子布163匹。3、2008年4月6日进仓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白坯布123匹(其中28匹是改色白坯布,无进仓单)。4、方某某出具的证明及白坯退出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有原告未染色的布匹286匹。5、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七彩点子布及坯布的价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营布料买卖的商户,2008年1月28日将163匹(21204.3米)七彩点子布送入被告处进行加工;同年4月6日又将95匹(11626米)涤布及28匹改色涤布送入被告处进行加工。2008年4月11日,被告因停止布料加工染色业务而通知原告将尚未加工的上述布料运回,但其后被告却无故扣留原告的布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司间的口头承揽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然原告在履行了交付加工原料的义务后,被告却以停业为由通知原告退回加工物。原告予以同意,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口头订立的承揽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改色涤布28匹,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数量及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司应返还给原告周××七彩点子布163匹计21204.3米、涤布95匹计11626米(如有缺损,则七彩点子布按每米3.50元赔偿给原告,涤布按每米2.45元赔偿给原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绍兴××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沈烨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