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918号原告:邢某某,男,1949年8月生,汉族,干部,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平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后,我的户口本、结婚证、医疗卡、工资本及1000元存款单一张都由被告保管。2007年我向被告索要工资本,被告不给。2008年3月在我的催要下,被告才说出实情,她已将本更换,并支取了全部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为此,我俩发生矛盾。后来我到乐亭她家索要工资和有关证书等,被告原答应给我50000元钱,但后来拒绝给付我应得财产,可见其心有多贪。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1000元存单是我们定婚时原告给我的,结婚时原告答应给我30000元彩礼款,所以把工资本给我了,我没答应给他50000元钱,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挺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纠纷于2009年1月底开始分居,遂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人证言两份,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是假证。上述事实查证属实,由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3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不应因发生家庭纠纷而草率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理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福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