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商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丝棉厂、嘉兴市××丝棉厂与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徐××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丝棉厂,嘉兴市××丝棉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丝棉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新丰镇××桥堍。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车××。上诉人徐××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丝棉厂(以下简称宏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宏鑫××开具号码为0002301号的供货单一份,该单据中“收货单位”一栏注明为“浙江科丝龙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丝龙某司),内容为“定作喷胶棉1989.4公斤,单价14元,金额27851.60元”,该供货单中的货物最后由徐××签收,并由徐××在单据的“收货方经办人”一栏中签名。因为宏鑫××一直未收到定作价款,所以宏鑫××于2008年6月起诉科丝龙某司,但科丝龙某司答辩,否认和宏鑫××间存在业务关系。现宏鑫××起诉,要求货物的签收人即徐××支付定作价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鑫××提供的供货单中,记载了货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供货方和收货方均有签名,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定作关系。在供货单中,虽然送货单位一栏,填写的单位是科丝龙某司,但没有科丝龙某司的收货印章或其他证明是公司收到货物的凭证,宏鑫××曾经向科丝龙某司主张过债权,科丝龙某司否认和宏鑫××发生过业务往来。由于供货单中的货物是由徐××签收,而科丝龙某司又否认收货,现宏鑫××起诉要求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即徐××支付定作价款,理由成立,徐××也没有提出书面的反驳意见和相关的反驳证据,故对宏鑫××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鑫××定作价款2785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定作关系。徐××从未委托宏鑫××加工任何产品,也没有指令宏鑫××送货上门。2008年4月的某日,宏鑫××运送一车喷胶棉到徐××处,称该喷胶棉系交付给科丝龙某司的,按科丝龙某司要求送到徐××处。由于徐××与科丝龙某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徐××便在供货单“收货方经办人”一栏签名并接受货物。徐××只是代收了该批货物,该批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应该是科丝龙某司。2008年6月宏鑫××起诉科丝龙某司,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可见,宏鑫××也认定该批喷胶棉的定作方系科丝龙某司。二、本案事实不清。宏鑫××在起诉科丝龙某司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撤诉,凭供货单的签名起诉徐××。事实上供货单上除了徐××签名外还有另一人“王某某”签名,其签名是否代表科丝龙某司接收货物等,原审并未查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宏鑫××的诉讼请求。宏鑫××辩称:宏鑫××与徐××之间的定作关系成立,徐××亦收到了宏鑫××交付的定作成果,定作款应当由支某某,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徐××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录音光盘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宏鑫××的法定代表人周××陈述涉案喷胶棉系科丝龙某司预订的,宏鑫××系为科丝龙某司加工的,科丝龙某司让宏鑫××直接把货物送到徐××处。(一部分系一审承办法官主持双方调解某某制)宏鑫××质证意见:徐××取证违法,系法庭组织调解某某制的。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认可。即使真实,宏鑫××也没有否认徐××为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本院认证:上述录音分两个部分,其中一部分系在原审法官主持调解下形成的,该录音未经法院许可,程序不合法;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规定,该录音亦不能作为对宏鑫××不利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而另一部分录音,审查其内容,宏鑫××没有对合同相对方作出明确表示,无法证实徐××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徐××是否应承担27851.60元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另案诉讼中(即宏鑫××与科丝龙某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宏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科丝龙某司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在本案诉讼中,针对宏鑫××的主张,徐××没有提出有效抗辩,没有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在宏鑫××与科丝龙某司之间承揽合同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本院根据涉案供货单实际签收情况进行法律事实认定。供货单“收货方”栏由徐××签收,徐××也认可货物在其处,且其已经变卖了部分货物。据此,可以认定徐××与宏鑫××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徐××应根据供货单载明的金额27851.60元,承担合同责任。至于徐××关于供货单上有“王某某”签名问题的主张。因“王某某”并未实际签收该货物,且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系科丝龙某司的员工,故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之间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因徐××认可货物由其签收,且货物在其处,徐××的行为则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法律后果的规定,徐××应返还原物。又因徐××二审陈述其已处置部分货物(变卖的数量及价款不明),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徐××则应根据供货单载明的价款赔偿损失。二审中,虽然徐××主张其系根据宏鑫××法定代表人的指令变卖部分货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无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徐××均应承担27851.60元的还款责任。徐××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王宗明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