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祝凤与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祝凤,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方祝凤。委托代理人:陆昌来。委托代理人:王昌华。被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德贵。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徐胜武。原告方祝凤诉被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昌来、王昌华、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20时22分,被告混凝土公司职员洪森利驾驶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千岛湖镇养生堂工地空车返回被告混凝土公司处,该车途径06省道淳安段32KM+950M前坞村路段时,与前方对向行人陆昌财发生碰撞,致陆昌财受伤。陆昌财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4月8日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森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昌财无责任。被告混凝土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及预付20000元外,其余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因陆昌财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8元、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应赔偿517221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尸体检验报告1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陆昌财死亡的事实。3、家庭情况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4、千岛湖方鼎水产食品公司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份、工资发放情况汇总表原件1份、陆昌财工资磁卡1张(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陆昌财的工作情况及工作期限是从2007年10月12日至2009年3月31日。5、门诊病历1份、超声诊断报告单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收费收据2张(原件),欲证明陆昌财的疾病及治疗情况。6、有关亲属办理丧事的差旅费等票据原件4页,欲证明亲属办理丧葬的费用。7、证人陆世利、陆世军出庭作证,欲证明陆昌财在方鼎公司做事情之前就已经在千岛湖镇工作和居住了,时间也比较长。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关于事实经过,交警部门有认定,当时事发时有一个客观事实,曾经有一辆车迎面行驶过来,没有控制好远光灯和近光灯,使得驾驶员洪森利视线模糊,后与陆昌财发生碰撞。尽管交警部门认定洪森利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没有对事发时另一辆车是否违章进行核实调查,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说,也不应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陆昌财的医疗费40582.16元全部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了,另外在处理后事的过程中还支付给原告方现金20000元和陆昌财的兄长来回的车旅费用800元,被告混凝土公司共支付了61382.16元。后因计算标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赔偿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丧葬费应是12959元,交通费、误工费在本案中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5000元的误工费是不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混凝土公司作为车主,愿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票据2张(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了陆昌财的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用。2、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了陆昌财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保险期限是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一个事实不清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曾经与另一辆车交汇,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交警部门没有对另一辆车是否违章进行调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的证据来看,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损失,而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丧葬费同意被告混凝土公司的答辩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884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为这些费用不是死者的费用,而是处理后事的人发生的费用,但是处理后事已经有丧葬费了,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精神抚慰金标准偏高。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洪森利超速的事实和依据,且事发时曾经有一辆车迎面行驶过来,没有控制好远光灯和近光灯,使得驾驶员洪森利视线模糊,后与陆昌财发生碰撞,但是交警部门没有对另一辆车是否违章进行核实调查,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说,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法人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对工资磁卡,尽管外包装上面有陆昌财的名字,但是没有单位的签章和确认,而且卡子本身上有标签写着“夏八娣”的名字,不能确认这张卡子是陆昌财的,原告最好能够提供劳动合同和保险,从内容来看也有欠缺,单位应当有陆昌财的工资发放签名,从工资表来看,只能看出陆昌财是计件工,工资很低,平均工资还不到500元/月,但是不能证明陆昌财是否实际拿到了这些工资,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要求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如果要证明陆昌财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发工资应当提供由陆昌财本人签字的工资发放清单,经本院核实,并调取陆昌财的考勤表及工资清单,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缺乏关联性和客观性,从原告提供的票据来看是有问题的,2009年3月13日、4月7日、4月27日、5月5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法律规定是计算必要护理人员的费用,但是原告计算那么多人的费用是不合理的,其中还有大量的交通票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请求法庭予以审核,丧葬费的票据有1600多元和花圈等支出,本身就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为2000元;对证人陆世利、陆世军的证言,两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向浙江千岛湖方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查实陆世利与陆昌财确系一同在该公司工作,对证言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中用血互助金1980元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乙类药要扣除5%,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31日晚,被告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洪森利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千岛湖镇养生堂工地空车返回该公司,20时22分许途径06省道淳安段32KM+950米前坞村路段时,与前方对向行人陆昌财发生碰撞,致陆昌财受伤,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09年4月8日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森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昌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医疗费40582.16元、交通费800元及预付赔偿款20000元。另查陆昌财于2007年10月12日被浙江千岛湖方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招收为季节性合同工,2008年1月20日公司暂停生产放假,陆昌财在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在千岛湖镇其他工地打工,2008年6月28日浙江千岛湖方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开工生产,陆昌财被通知上班,一直上班至2009年3月31日发生事故,在公司上班期间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森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昌财无责任,两被告认为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洪森利系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该限额部分,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陆昌财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07年10月12日开始在浙江千岛湖方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1月20日因该公司行业特殊性,暂停生产因而放假,在这期间陆昌财住院治疗,并在其他地方打工,2008年6月28日恢复生产后陆昌财即回公司上班至2009月3月31日事故发生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核实的情况,能够印证陆昌财在浙江千岛湖方鼎水产公司工作的连续性及陆昌财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中的丧葬费用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2计算,应为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零1个月计算,应为8987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鉴于直接侵害人洪森利已被判处刑罚,本院综合考虑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确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祝凤因陆昌财死亡造成的医疗费40582.16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7元,合计51906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119694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399374.16元。二、被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祝凤精神损害抚慰金76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方祝凤精神损害抚慰金230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公司赔偿407068.16元,扣除已支付的61382.16元,实际应赔偿34568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原告方祝凤负担149元,被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公司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欣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