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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小平与吴新华、张良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平,吴新华,张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潘小平,农民,湖州市环渚乡塘甸村高桥28号,身份证号码:3305011977012937118。被告:吴新华,农民,湖州市环渚乡塘甸村高桥11号,身份证号码:330502197106102215。被告:张良良,农民,湖州市环渚乡新桥村石桥头3号,身份证号码:××02231.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小平与被告吴新华、张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小平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51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潘小平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吴新华、张良良银行存款人民币51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