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伯富与刘明生、何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伯富,刘明生,何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76号原告:钱伯富,农民,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丰产村。委托代理人:钱百荣,农民,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丰产村曹门横街*号。被告:刘明生,农民,住武义县西联乡宣田村马新路3巷1号。被告:何郑平,农民,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金山尖村41号。原告钱伯富与被告刘明生、何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伯富的委托代理人钱百荣、被告何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伯富诉称,被告刘明生于2008年4月6日,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3‰计算,借期一年。被告何郑平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后面签名捺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刘明生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380元(已算至2009年5月6日,之后至还款之日利息另算);由被告何郑平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刘明生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明生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期、利率及由被告何郑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明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何郑平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担保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刘明生、何郑平的签名及指印,被告何郑平也无异议,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钱伯富与被告刘明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生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付息,其没有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郑平在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系保证担保,其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和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何郑平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伯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338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5月6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郑平对前款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郑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明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 国成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