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麟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曹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曹某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麟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二○○九年六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双方纠纷已得到解决。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审判员  剌世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团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