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甲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35号原告:梁甲。被告:施××。原告梁甲与被告施××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甲起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2008年5月10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起诉之后利息另计)。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其中一份约定月息为1.5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象山县鹤浦镇鹤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梁甲与借条中的“梁乙”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施××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象山县鹤浦镇鹤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施××向原告梁甲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原始借条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施××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施××承担还款法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200000元借款在借条中有月息1.5分的约定,原告请求借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1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支付,理由不足,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自2008年5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5元,由被告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余海东审 判 员 夏 蕾二0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