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金枝明与丁关春、丁关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关春,金枝明,丁关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关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国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枝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建标。原审被告丁关军。上诉人丁关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上诉人金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建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8月30日下午,原告金枝明与被告丁关春因建房问题在家门口发生纠纷,原告金枝明与被告丁关春相互推搡,导致原告头面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因疗伤花去医疗费7472.1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在本起纠纷中,原告金枝明与被告丁关春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丁关春致伤原告金枝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丁关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35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关军因参与殴打应予赔偿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丁关军予以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丁关春辩称原告之伤非其所致,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关春应赔偿原告金枝明医疗费7472.12元、误工费35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合计11153.7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枝明的对被告丁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丁关春负担。丁关春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主要证据不足。2008年8月29日,上诉人经合法审批,并按村镇规划的要求,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住房,房屋四至均遵照村委会划定的红线范围,在建房过程中无任何侵犯左邻右舍相邻权的行为。然而,邻居金枝明及其妻子无端对上诉人的建房寻衅滋事,故意破坏上诉人刚建好的房屋,损坏上诉人的建房材料。第二天下午,上诉人在家门口碰见被上诉人,为前一天的事与之评理,要其修复或赔偿,被上诉人自知理亏,无话可辩,但又拒绝修复或赔偿,两人相互推搡,但均没有倒地受伤。然此时被上诉人立即操起随身携带的农具,向上诉人猛砸过来,用力过猛,自行跌倒在旁边的石堆上,并顺势带翻石子堆旁的摩托车,被车和石子压撞而伤。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二、被上诉人伪造医疗凭证,原审未予严格审查。2008年9月1日以后,夏履镇的医疗发票已全部启用电脑制作格式,但被上诉人的诸多医疗发票仍为手写发票并连号、重号,且开票人又是被上诉人的妻舅凌兴友;被上诉人未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不能真实反映其治伤、用药等情况;被上诉人又叫其妻舅凌兴友补开休息证明,实际被上诉人在出院后即到光宇集团上班,有考勤及工资可查证。综上,请求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枝明辩称: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丁关军未作答辩。上诉人丁关春在二审中提供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该公司于2008年9月至12月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并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在光宇集团2008年9月至10月的考勤表、工资单及向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调取证人笔录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否误工和上诉人某上述证据及调取证据申请经被上诉人质证要求法院按照证据规则依法作出认证。被上诉人金枝明在二审中提供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其休息期间均由詹时琴、周柏贤代班故不影响工资发放,但实际工资已交给该两人的事实。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证。原审被告丁关军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金枝明伤后住院9天并医嘱休息两个月,因此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可印证被上诉人的工作系由詹时琴、周柏贤代班,故其名下工资全额支付,但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在受伤期间收入未减少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有误工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鉴于上诉人对其不予认可误工事实的主张已充分提供证据,但被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推翻,故本院对其要求另行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鉴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夏履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已足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始末情节,无需再调取证人笔录,本院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丁关春有无致伤被上诉人金枝明的行为及医疗费、误工费计算是否合理。结合上诉人丁关春于事发当日即2008年8月30日晚5时30分在夏履派出所陈述“……金枝明用粪斗、锄头甩过来,我连忙用手去挡,所以手臂上被他的锄头柄砸了一下,他的锄头、粪斗掉在地上了。我见他打人了,我也冲上去拉他。……大家推了二三分钟后,金枝明不知怎么倒在旁边的摩托车,摩托车倒掉了,金枝明的身子也倒下去,因为地面上是一堆建筑用的石子,金枝明的头部撞在石子堆里,后脸部马上出血了……”及原审被告丁关军同日晚7时05分在夏履派出所陈述“……我见金枝明与丁关春二个相互在推搡了,你推我,我推你的,我站在旁边看。二三分种后,金枝明被丁关春推到摩托车边,因为摩托车倒掉了,金枝明的身子也倒下去,地面上是一堆建筑用的石子,金枝明的头部撞天石子堆里,后脸部马上出血了……”,上述上诉人丁关春与原审被告丁关军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金枝明系上诉人丁关春推倒致伤的事实,现上诉人丁关春推翻其在夏履派出所所作陈述,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故对上诉人丁关春提出未致伤被上诉人金枝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金枝明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上诉人丁关春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提出被上诉人金枝明伪造医疗凭证及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丁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丁关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