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照其与方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照其,方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27号原告许照其,经商,江省天台县蓝田叶路25号。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展红,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联盟村傅店**号。委托代理人何邦坚。原告许照其诉被告方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照其起诉称:2006年11月19日和2007年1月29日,被告方展红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和3.5万元,合计人民币13.5万元,均承诺在2007年4月底归还,逾期不还,每日按总借款2%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实现债权造成的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46140元(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06年11月19日起算,本金3.5万元从2007年1月29日起算,均计算至2009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81140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方展红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借款时间、金额等;2、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五张,证明为委托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4500元。被告方展红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答辩:10万元借款无异议,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另3.5万元本身就是利息,不能计算复息。代理费4500元不应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和2007年1月29日,被告方展红因包工程需要两次向原告许照其借款各10万元和3.5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各一张,借条写明:上述借款合计13.5万元均至2007年农历4月底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总借款2%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实现债权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4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二张,2、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五张。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予偿还。现被告方展红欠原告许照其借款13.5万元事实清楚,由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二张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3.5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及利率计算问题,借条中约定按总借款2%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按月息1分2厘计算较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3.5万元即使如被告所述系利息,因其出具借条后应视为转为借款本金,同样应支付利息,故被告辩称3.5万元系利息不能计算复息和10万元本金应按银行借款利率计息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4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展红归还原告许照其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46000元(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06年11月19日起算,本金3.5万元从2007年1月29日起算,均计算至2009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8.1万元。二、由被告方展红支付原告许照其诉讼代理费4500元。三、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8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展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