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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委托代理人: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委托代理人:董××。上诉人黄××为与被上诉人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殷××、被上诉人毛××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黄××向毛××赊购铜棒一批,数量1496公甲,单价66.10元/公甲,共计货款98885元,由黄××在送货单上签名认可。2008年10月25日,黄××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款事实。同年11月17日,黄××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到2008年11月25日支付40000元。届期黄××分文未付,毛××遂诉讼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毛××、黄××间买卖铜棒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黄××应支付毛××货款人民币988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毛××起诉要求黄××即时清偿,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黄××辩称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符,要求驳回毛××起诉,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黄××应支付毛××货款人民币9888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72元,依法减半收取1136元,由黄××负担。上诉人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欠条确属同一批业务且被上诉人系上虞南方铜业有限公乙(以下简称南方公乙)的临时业务员,该部分内容系被上诉人的自认。虽然在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主张第一次陈某某误,但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对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第一批铜棒因质量不合格而由被上诉人重新发一批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不是同一批业务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1、2008年9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购铜管一批,总价款为98885元,同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数量、单价、金额。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上诉人的收货凭证、欠条及还款计划共三份。2、上诉人提出该标的系南方公乙与诸暨市圣奥阀门厂之间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南方公乙供的铜管产品型号为er48×4,发货单号为0002097,上诉人提供发货单的货物规格已涂改;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货物规格为e22.5×66.1,总金额为98885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南方公乙的两份发货单,是由被上诉人签收,证明本案主体是诸暨市圣奥阀门厂与南方公乙之间,虽有两次发货清单,但真实买卖只有一次,第二次系补发的,因此增值税发票与欠条上的业务是同一批业务。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2097号发货单型号已涂改,总额未写明,故对真实性有异议;2587号发货单是2008年9月26日的,型号、数量、价格与欠条不符,故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系南方公乙的发货单,数量、单价与欠条及涉案内容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欠条所涉2008年9月25日的业务与同年9月2日增值税发票上的业务是同一批业务,但在对同年9月增值税发票进行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与其个人没有关系,故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让其明确意见并无不当。因2008年10月25日的欠条系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个人出具,且上诉人于同年11月17日出具的计划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故被上诉人依该欠条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上诉人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