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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谷笑媚、徐招弟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谷笑媚,徐招弟,谷豪丰,谷豪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麻福育。委托代理人:章明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笑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招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豪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豪足。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谷笑媚系受害人谷明松妻子,原告徐招弟系受害人谷明松母亲,原告谷豪丰、谷豪足系受害人谷明松儿子。2008年9月3日,陈小永醉酒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从岩头驶往鹤盛方向,零时15分许,途经水下线63KM+870M处时,与对向由受害人谷明松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谷明松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浙C×××××号货车上乘客潘双同、郑福爱、徐德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陈小永已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2000元,三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均已由陈小永支付。现四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另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2日。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而在本案中,四原告尚有的死亡赔偿金一项损失就已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不再阐述。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者陈小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以致造成受害人谷明松死亡及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其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相应损失。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陈小永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我国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持社会平安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有别于商业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平安利益的根本目的。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其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也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在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在本案中,伤亡人员的医疗费均已实际支出,且三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已由陈小永支付,故不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而对于财产损失,因肇事人陈小永醉酒驾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财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永嘉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四原告负担37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确规定驾驶人醉酒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也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管依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的约定,上诉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退一步讲,上诉人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也应当明确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具有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谷笑媚等人答辩:原判正确,要求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其有别于商业险,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因而平安保险公司以陈小永醉酒驾驶为由而拒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李碧叶审判员 陈肖俭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