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姜甲、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姜甲,姜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姜甲。被告:姜乙。原告周××与被告姜甲、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姜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甲、姜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起诉称:2007年11月5日,被告姜甲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12500元,并出具借条2份,由被告姜乙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姜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后被告姜乙于2008年11月22日再次作出承诺,表示如被告姜甲未在2008年11月底前还款则由其还款。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甲立即返还借款1112500元,被告姜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7年11月5日借条两份,担保承诺书、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姜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姜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姜甲提供借款后,被告姜甲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被告姜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姜甲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姜甲返还借款及被告姜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甲返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1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乙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姜甲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13元,由被告姜甲、姜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姜甲、姜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