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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协兴与陈仕兴、王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协兴,陈仕兴,王灿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13号原告:毛协兴,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135号。委托代理人:朱新民。被告:陈仕兴,稠城街道下埠头82号。被告:王灿庆,市稠城街道下埠头12幢1号。原告毛协兴为与被告陈仕兴、王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协兴、被��陈仕兴、王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协兴诉称:2008年4月27日,两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称短期内归还。两被告没有及时归还,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要求两被告于2009年10月底前归还。被告陈仕兴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称付了3个月的利息给原告。被告王灿庆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称付了4个月的利息,交第一被告,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被告陈仕兴、王灿庆共同向原告毛协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3分利;原告已收取3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第二被告辩称其交付了4个月的利息给第一被告,这是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认可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应按3个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兴、王灿庆于2009年10月31日前共同归还原告毛协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香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建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