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与朱善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朱善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玉兴东路30号。代表人王世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顺剑,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3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懿华,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30号。被告朱善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玉环县善德油漆店工作,住玉环县清港镇扫帚山村下山脚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诉被告��善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善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诉称:2007年5月11日,被告朱善德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并获准领取卡号为4033610002246246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领卡后,无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在2008年6月3日,采取限额下取现及消费等手段,大量恶意透支,透支额本金及利息共计达329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666.92元,及暂计至2009年5月5日止的利息631.68元,并继续偿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善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经营主体;3、原告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代表人的身份;4、金穗卡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帐户分户明细帐,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并至今未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又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善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透支本金2666.92元及暂计至2009年5月5日止的利息631.68元,合计人民币3298.60元,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善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