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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松与丁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丁顺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吴松,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中兴小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常燕。被告丁顺娣,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杨湾村。原告吴松与被告丁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的委托代理人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顺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从事煤炭经营缺少资金,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206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归还了400000元,尚欠166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6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十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1月26日,被告分十次共向原告借款206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陆续归还了400000元,尚欠166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松与被告丁顺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顺娣给付原告吴松借款16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4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74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滨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水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