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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杭州××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桑梓路北××号。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马××、朱××。被告:杭州××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寓。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戴×。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09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浙江映山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程供应c25砼,价格为215元/米3。在实际发生业务过程中,被告还向原告供应了c25砂浆、c15砼及c15砂浆、c10砼及c10砂浆、c25p6砼及c25p6砂浆、c30p6砼及c30p6砂浆等预拌混凝土。自2006年3月6日至2006年9月10日,被告陆某某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858米3,价值404347.50元。期间,原告以汇款方式陆续给付被告460000元,原告实际多支付被告55652.50元。为此,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既不供足混凝土,也不返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5652.50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欲向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汇票申请书6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6年4月3日至2006年10月23日先后以汇票方式给付被告460000元的事实。其中2006年5月31日的汇票申请书与被告提交的2006年6月1日进帐单系同一笔款项。3、送货单263张。证明被告交付原告价值404347.50元混凝土的事实。4、浙江映山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所提交由杜某某签名的送货单系被告与浙江映山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与本案原告无关的事实。被告杭州××司辩称:被告在2006年10月25日已将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原告在2006年10月26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后,双方的货款已结清。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混凝土结算单1张。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对双方在2008年3月6日至2006年8月18日期间发生的业务进行对帐,经结算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总计309665元,原告已付200000元,尚欠109665元的事实。2、2008年8月18日由杜某某签收的送货单3张。证明杜某某为原告单位收货员的事实。3、混凝土送货单36张(其中0032786、0032715号送货单系王某所签,其余为杜某某等人签收)。证明原告收到混凝土计款56802.50元的事实,上述送货单原告未提交,也未列入收到混凝土的货款中。4、杭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合同1份(复印件),合同中需方签字人为邓某某。证明邓某某挂靠在杭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工程的事实。5、结算单5份(复印件)及送货单3张。证明承建浙江映山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承建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的系同一批人的事实。6、进帐单6份(复印件)。其中2006年6月1日进帐单(该进帐单对应的汇票申请书原告已提交)的出票人为本案原告,其余5张某为杭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江某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6年6月1日的进帐单为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该公司欠被告的混凝土货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5张汇票申请书(2006年4月3日、2006年8月1日、2006年8月30日、2006年9月28日、2006年10月23日),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06年5月31日的汇票申请书,被告在第1次庭审时,对该份汇票申请书无异议,认为系原告汇给被告的货款,但在第2次庭审中被告提出2006年5月31日的汇票申请书系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被告的货款,并提交了2006年6月1日进帐单(与5月31日的款项系同一笔款),本院认为汇票申请书与进帐单的汇款人均系本案原告,收款人均系本案被告,故应认定上述汇款单与进帐单系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并一致认可混凝土的数量以送货单数量栏的数目为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浙江映山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又对该证明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算单、证据3中的0032786、0032715号送货单,原告方签字的是原告单位的收货员王某,原告否认“王某”两字系王某亲笔所写,但又未提出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杜某某等人签收的送货单(不包括王某签收的送货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交签收人系原告单位员工的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不包括证据6中2006年6月1日的进帐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确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1份。合同载明了砼的数量约5000米3,c25砼单价215元/米3,并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06年3月6日开始向原告供货。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对双方在2006年3月6日至2006年8月18日期间发生的业务情况进行对帐,并形成结算单1份。结算单载明了被告交付原告的砼数量、单价、货款总额、欠款总额等内容,砼数量、单价为:“c25p6砼,438.50米3,单价230元/米3;c15砼,127米3,单价195元/米3,c25砼,779米3,单价215元/米3;c10砼,72米3,单价180元/米3;c30p6砼,15米3,单价240元/米3”,货款总额为309665元。自2006年9月10日至2006年10月26日,被告又交付给原告c25砼189米3,单价215元/米3,计款40635元;c25p6砼267米3,单价230元/米3,计款61410元。以上被告交付原告的砼货款总计41171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46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460000元的货款,却仅交付原告价值411710元的砼,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48290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杜某某签收的砼送货单也应计入原告的货款,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杜某某系原告单位员工,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汇给被告的货款应该算作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本案在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双方并未约定返还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司返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48290元。此款,由被告杭州××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90元,合计1782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352元,被告杭州××司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审 判 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杨菊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