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98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胡甲、徐××。被告:章甲。原告陈××与被告章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章甲因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自己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章甲辩称:这是我前夫潘某某的债务,在2009年4月2日,原告逼我重新写了这份借条。因此,这笔借款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举证如下:提供被告章甲于2009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章甲举证如下:提供潘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这200000元借款是被告前夫潘某某的债务,在2009年4月2日,原告强迫被告重新写了一份借条,并把原来的借条归还给被告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非法的。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借条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借条是在被逼的情况下写的,是非法的,但被告未提供该份借条系非法的证据,也未提供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这份借条的出借人为胡乙,借款人为潘某某、章乙,担保人为陈××,与本案当事人不相一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章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