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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炜贤与潘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炜贤,潘国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0号原告:徐炜贤,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履坦镇履三村后份路12号。委托代理人:徐强,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武义县履坦镇履三村菜园巷*号。被告:潘国松,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石彭头村南坡路22号。原告徐炜贤为与被告潘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炜贤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炜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10日,被告潘国松因做鱼饲料生意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炜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潘国松于2007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潘国松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上有被告潘国松的签名,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国松于2007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徐炜贤与被告潘国松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国松在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有权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故原告徐炜贤要求被告潘国松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炜贤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潘国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6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武鹦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70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