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与朱××、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朱××,刘××,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951号原告: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朱××。被告:刘××。被告:张××。原告常×诉被告朱××、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诉称,被告朱××因生意之需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2分,由被告张××担保。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刘××系被告朱××之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诉请判令被告朱××、刘××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00元,共计60600元;被告张××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还过12000元利息,应该是已付13000元,当时原告未出具收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四个月,并由被告张××担保。借条中载明利息15200元计算有误,实际利息是12000元(已支付)。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无异议,被告朱××、刘××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因生意之需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2分,由被告张××担保。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刘××、朱××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作为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义务,且又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系朱××之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0600元(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偏高,应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息为宜,计3180元。被告张××主张已付利息13000元,而原告只认可收利息12000元,其余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180元,合计53180元;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原告负担92.5元,三被告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