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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滨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香溢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香溢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滨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文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香溢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科技经济园内。法定代表人张运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宏利、李小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设)诉被告浙江香溢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香溢置业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国泰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詹文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香溢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利、李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建设诉称,被告系杭州滨江香溢白金海岸房产项目的开发商,原告系该项目Ⅲ标段工程的施工承建单位。200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该工程Ⅲ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6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6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质量保修书,其中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约定:本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一年后的七天内返还保修金的50%;满二年后的七天内返还剩余保修金。2007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最终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的协议书,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800万元,除已付款外,尚应付工程款4641595.35元,其中应留保修金1740000元;该1740000元保修金和应付工程余款共计4641595.35元,由被告以其开发的杭州白金海岸楼盘中等值的现房作价抵偿给原告。该等值的抵偿现房及车位的具体房号已由原告选定;抵偿房屋办理相关销售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双方按政府规定各自承担,销售差价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按房屋出售价格的约定比例向被告支付委托销售费用。至2007年10月,被告即已将协议约定的抵偿房屋全部销售,得房款5258154元,抵偿房屋销售增值581480元。抵偿房屋销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000元。2008年2月2日,保修金返还期限届满。至此,被告按约应将抵偿工程款的房屋销售余款2723075.35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1595.35元;返还工程保修金1740000元,抵偿房屋销售增值款581480元,共计2723075.35元,并自2008年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起。被告香溢置业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余款数额不实,实际为2506850.35元,被告已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00000元。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工程款收据给予认可。二、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工程余款及保修金支付方法有笔误,根据第二条约定保修金为1740000元,加上余款,两项合计4246850.35元,而非4641595.35元,漏了水电费一项。实际拖欠工程款仅为6850.35元。三、原告诉请房屋增值款58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双方约定以房屋抵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发现抵偿金额错误,关于抵偿金额错误纠正办法,双方没有协商好,于是实际上以房抵款并没有履行。被告直接以支票方式支付2500000元工程款,原告提供收据予以认可。四、返还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既未履行保修责任,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也未届满。五、原告没有及时履行房屋的保修义务,造成被告30多万元的维保费用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形象也受到不利影响,应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另外补充协议约定抵偿房屋应通过登记过户形式转入原告名下,但实际上抵偿房屋并没有进行物权转让登记,因此房屋所有权仍在被告。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香溢置业反诉诉称,其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白金海岸房产项目三标段是原告施工建设,双方自2003年先后陆续签有施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工程款最终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的协议书等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之后的保修义务,保修期8年,在工程余款中留取工程保修金1740000元,在原告切实履行保修责任并期满后支付。但原告自房屋建成后,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保修责任。被告不得不对广大业主负责,履行保修责任,导致实际支出319908.40元维修费用,被告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公司形象大打折扣。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维修款319908.4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被告香溢置业的反诉,原告国泰建设辩称,双方对保修事由及保修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提出的维修费用绝大部分不在保修事由及期限范围内,而且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维修。原告只认可在保修事由及期限范围内承担保修费用,其余保修费用请求法庭驳回。违约金在保修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原告国泰建设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香溢·白金海岸Ⅲ标段工程由被告开发,原告施工。2、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第二条、第五条证明双方约定保修期限计算方式及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3、工程最终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的协议书,证明内容:1、工程于2006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800万元尚应付工程款为4641595.35元。其中含保修金174万元。3、4641595.35元由被告以其开发的杭州“白金海岸”楼盘中等值的现房作价抵偿给乙方,该等值的抵偿现房车位的具体房号已由原告选定,抵偿价格为4676673元,原告应退回35077.65元给被告。4、约定了抵偿房屋税、费分担及委托销售等其他事项。其中的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有分包合同的事实。4、被告对白金海岸工程抵扣房号销售确认单,证明抵偿房屋已由被告销售,销售增值581480元。被告香溢置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最终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的协议书(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双方就工程结算及支付所达成的内容。2、B区Ⅲ标段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证明原告有保修维修义务(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证明原告有维修义务。4、2008年1月8日支付2500000元工程款凭证及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万元。5、代原告维修需扣除款项明细、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支出的维修费用以及2006年6月份之前被告找其它公司维修,2006年6月份之后被告在维修前都发函给原告要求前来修理,但其一直没有履行维修义务。6、2008年1月8日给原告的函,4月30日外部工作联系单,房号、照片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义务,并且已进行了事后的汇总告知。7、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该落款处盖的“浙江香溢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白金海岸项目部”的章从未看到,即使印章是真实的,项目部也无权签署这份协议,且存在先盖章后打印的情形。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落款处的盖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被告提出的异议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3、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款实际余款计算有异议,两项为420余万元,以房抵款合同中有过约定但实际未履行。本院对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销售确认单并不表示对销售协议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作为抵扣工程款的房屋销售价格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存在误算之说,而且至今被告也未向法院提出撤销。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故对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已为后来的约定所变更。本院对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对证据3、4、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4、原告认为证据5所涉费用根本不是维修费用,原告只对施工部分承担保修责任,而被告分包了一部分工程给别人,他们自行所作的修缮不在其保修范围。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书面答复,但项目经理口头承诺让被告自行维修,只要在责任范围内,原告愿意承担费用。本院认为,关于维修费用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已协商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再涉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香溢·白金海岸B区Ⅲ标段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一份,被告系涉案香溢·白金海岸B区Ⅲ标段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系承包人,涉案工程于2006年1月26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2006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工程保修的范围、期限、责任等内容。其中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约定:“本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一年后的七天内返还保修金的50%;满二年后的七天内返还剩余保修金”。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最终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8000000元,除已付款外,至协议书签订时止,被告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36781963.6元,并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16576441.05元,合计53358404.65元,被告尚应付工程款4641595.35元;被告应扣回原告未扣的水电费及其他款394745元;按照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按最终结算款的3%留取工程保修金1740000元;上述三项相抵后,被告应实际支付给原告余款为2506850.35元。第四条第1款约定,双方同意,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实际余款2506850.35元及保修金1740000元,共计4641595.35元,由被告以其开发的杭州白金海岸楼盘中等值的现房作价抵偿给原告。该等值的抵偿现房及车位的具体房号已由原告选定,抵偿价格为4676673元,原告应退回35077.65元给被告;第2款约定,协议签定3个月内,原告应提供相关材料,配合被告办理相关销售手续,将抵偿的现房及车位办至原告名下,办理相关销售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政府规定各自承担;第3款约定,应原告要求并经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委托被告将上述抵偿现房及车位全部或部分出售给第三方,具体操作方式:由原告书面委托并确认需出售给第三方的具体现房及车位、出售价格,提供给被告,被告才予以出售。若售出价格低于抵偿价格的,其差价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实际收到第三方楼价款后转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同意按出售价格的2.5%计付委托销售费用给被告并在转付的楼价款中由被告扣收。若原告自行带客户与被告销售部完成上述销售工作的,按出售价的1.5%收取原告委托销售费用。至2007年10月,被告将协议约定的抵偿房屋全部销售,得房款5258154元,抵偿房屋销售增值581480元。抵偿房屋销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000元。关于维修费用,原、被告一致确认,除基础、主体结构终身维修外,其他所有项目的维修费一次性包干价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香溢·白金海岸B区Ⅲ标段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最终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工程最终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的协议书》作为双方最后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该协议中第二条明确扣除水电费后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2506850.35元及期满应当返还的保证金1740000元,上述两项相加合计为4246850.35元。协议第四条中亦明确“双方同意,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实际余款2506850.35元及保修金1740000元”,故其后得出的结论“共计4641595.35元”应为笔误;因此,该条中关于房屋抵偿差价的计算亦应当为“4246850.35元-4676673元=”-429823元)。又根据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以房屋抵偿价款,并且确定抵偿的价格为4676673元,且对多余的差价也明确要退还被告;而第3条则仅约定低于抵偿价的,差价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虽以高于抵偿价出售了上述房屋,因抵偿的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未转移,双方对销售过程中的增值部分收益因未约定,故应属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增值部分收益58148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第1条中约定的抵偿差额因被告未主张,本院不予裁判。关于工程保修金1740000元,因已过保修期限,且双方对保修金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余款及保修金共计4246850.3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500000元、维修费200000元,合计应为1546850.35”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反诉的维修费问题,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关于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香溢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修金合计人民币1546850.3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香溢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90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41.5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香溢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香溢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338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