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彭××、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彭××,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陈××。被告彭××。被告杨甲。原告陈××为与被告彭××、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10月16日,两被告因领取安置房需要,由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本金利息抵冲陈××向彭××、杨甲租赁出租滨河公寓3幢101室60平某某屋的租金。”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归还被告租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彭××与被告杨甲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杨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彭××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现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被告彭××、杨甲因领取安置房屋需要向陈××借款50000元,拿到钱以后,彭××要我书写借条,因陈××要租彭××房子,租金也不收了,用借去50000元的利息来抵充租金,借条中的落款时间是我写错的,系2007年10月16日。签名系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3.证人系当庭作证,所证明的事实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的借款经过及借条内容形成,证实原告用出借50000元的利息冲抵租用被告房屋租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彭××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彭××、杨甲夫妻两人,于2007年10月16日到袍××所××在××公寓××室100平某某屋所需,向陈××借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本金利息抵冲陈××向彭××、杨甲租赁出租滨河公寓3幢101室60平某某屋的租金。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彭××与被告杨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与被告杨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杨甲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