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马××。原告俞××为与被告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起诉称:2007年12月29日,张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2月2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见通知即付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约后,原告按约向张某某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08年6月初通知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仅答应督促张某某归还借款,但一直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担保借款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6月17日共17个月半),合计27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款协议1份、领款凭证1份、律师函1份、邮件详情单1份作为证据。被告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领款凭证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他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代为履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代为归还原告俞××借款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万元,合计27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