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东有、李东有为与被告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包立明运输与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包立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有,李东有为与被告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包立明运输,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包立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李东有,省江山市四都镇水碓头村31号,身份证号码:33082319520913071x。委托代理人:李威芬,住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水碓头村31号,系原告的女儿,身份证号码:330302198401275243。被告: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上洋村。法定代表人:吴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群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上洋村,身份证号码:330802197802141636,系被告公司职员。被告:包立明,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横路乡范家村马塘底62号,身份证号码:330821197711234414。原告李东有为与被告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包立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东有的委托代理人李威芬、被告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东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包立明均系承接运输业务的人员,被告包立明与被告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的领导存在亲戚关系。原告与被告包立明的运输代理关系从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7)衢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从2005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原告为被告运输煤七车计217.7吨,双方约定每吨运费38元,计运费8272.6元,同时双方约定每车给予原告30元的补贴,二项合计8482.6元被告包立明未予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8482.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情况其不知情,也未盖过章、签过字,公司里没有包立明这个人,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其不应该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被告包立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东有是否与被告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并出示:一、出库单七份,证明2005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原告拉煤七车的净重为203.2吨,票上单位为被告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被告包立明并签字;二、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7)衢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存在运输关系。被告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上没有公司公章或签字,公司也不知情,收货人签字为包立明,他不是公司的人员。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的七份出库单上均有包立明的签字,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包立明运煤七车净重计203.2吨的事实;证据二可以证明在2005年11月2日至11月9日间原告与被告包立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原告李东有为被告包立明运煤七车,净重203.2吨,被告包立明在出库单上签字。从2005年11月2日至11月9日原告为被告包立明运煤的费用已经本院判决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东有为被告包立明运输煤,有被告包立明签字的出库单可以确认,双方存在运输关系,原告与被告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运输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看,被告包立明的签字只可证明双方运煤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对于运费单价的约定,且双方也未对运费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包立明支付运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东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