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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吴金苟、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吴金苟,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代表人方晓旺。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吴金苟。被告王辉。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被告吴金苟、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吴金苟、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吴金苟因经营菜摊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月利率7.989‰,同时约定由被告王辉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偿付上述借款利息10726.41元(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金融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借款期限等。(上述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2、利息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被告吴金苟、王辉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吴金苟、王辉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吴金苟、王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述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被告吴金苟、王辉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吴金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辉自愿为被告吴金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吴金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10726.41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5月20日,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王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吴金苟应于被告王辉履行上述债务3日内向被告王辉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被告吴金苟、王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吴金苟负担,被告王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金苟应于被告王辉履行上述费用3日内向被告王辉清偿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蒋烟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田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