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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上××潢××司与上××潢××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与被告上××潢××司,上××潢××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上××潢××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红镇泰日青公路340号-30号法定代表人:汪××。原告陈××与被告上××潢××司(以下简称雪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6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嘉善县魏塘镇蒋丽胶合板厂(个体工商户)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建筑模板,规格为183×91.5,每张价格50元,数量为10000张,实际数量以送货单为准,原告交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价款在2007年5月1日前付清,如定作方逾期付款承担货款总额的5%违约金;同时承揽方有权拒绝发货。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建筑模板4870张,计价款243500元,被告先后支付价款100000元,余欠价款14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某某模板价款143500元;2、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雪甫××未作答辩。原告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建筑模板合同关系,定作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总货款的5%向某揽方偿付违约金;2、送货单7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建筑模板4870张,价款为243500元;3、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同月3日、18日分别支付价款30000元、30000元、40000元,余欠价款143500元。被告雪甫××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支付价款义务,系违约,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雪甫××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潢××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支某某告陈××建筑模板价款143500元;二、被告上××潢××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支某某告陈××逾期付款违约金12175元。如果被告上××潢××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上××潢××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