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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方××为与被告黄××、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与黄××、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方××为与被告黄××、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黄××,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方××。被告: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原温州市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镇山根村××号。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王××。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告方××为与被告黄××、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胡××、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和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被告黄××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黄××尚欠原告450万元。200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协商一致,约定其中的借款248万元月利息4%,于2008年10月全部还清,由被告温州市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和王××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黄××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王××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温州市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公某。后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王××于2008年9月8日和10月8日支付了原告20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8万元及利息147.4元(按月利率2.5%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欠原告借款248万元及被告温州市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和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据载明的借款248万元不都是借款本金,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86万元和出具借据前拖欠的利息62万元。该欠款由被告温州市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王××不过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当时被告黄××和担保人温州市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2007年年底,借据上“2008年10月全部还清”是黄××后来擅自加上的,并没有和担保人协商一致。被告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欠原告借款248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2007年年底,并不是2008年10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一直没有要求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作为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在签字上加盖单位公某,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并不是担保人。被告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王××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对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利息无异议,对借据上“使用期限2008年10月全部还清”的文字有异议,被告黄××承认其与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2007年年底,“使用期限2008年10月全部还清”的文字系出具借据后自行加上的;被告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称借据上原来载明“使用期限2007年”,“使用期限2008年10月全部还清”的文字是对借据上原来的“2007年”涂改后由黄××擅自加上的,并没有征得其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的借据使用期限一栏存在涂改,涂改的痕迹留有2007年的字样,“2008年10月全部还清”写在该栏下面,但没有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确认,且被告黄××也承认该段文字系后来自行加上,表明“2008年10月全部还清”的使用期限被告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不知情;根据被告黄××和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陈述,结合借据上使用期限一栏涂改留下的痕迹“2007年”,对被告黄××、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据中“使用期限2008年10月全部还清”的内容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黄××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黄××尚欠原告45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388万元,利息62万元。200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协商一致,约定其中的借款248万元按月利率4%计息,使用期限为2007年,由被告黄××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温州市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加盖温州市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公某。该借据由被告黄××交付原告,期间黄××擅自将借据的使用期限一栏“2007年”字样涂改,在该栏下面添加了“2008年10月全部还清”的字样,并按捺指印,但添加的内容没有得到被告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后被告黄××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8年8、9月份向被告王××催讨,王××于2008年9月8日和10月8日支付了原告20万元。另查明:2008年1月,原告将欠款450万元中的另外202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欠款248万元实际为借款本金186万元和借款利息62万元。2008年7月,温州市骑士佳音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欠原告债务款2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黄××理应予以偿还。该欠款其中186元系借款本金,62万元系出具借据前的借款利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62万元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王××在借据上签名系作为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并非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经原告许可将借据的借款使用期限更改为2008年10月,属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应按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借款时,原告未与保证人被告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约定保证期间,又未在该借款期限届满的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肖萍支付原告的20万元未明确作为借款本金或利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按抵充借款利息处理,故该款可从拖欠的利息62万元中扣除。被告王××在保证期限届满后给付原告20万元,不能视为被告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称该借据出具后的第二个月即开始向三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不予承认,原告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欠款228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为186万元,自2007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32元,减半收取19216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毅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