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85号原告:黄××。被告:赵×。原告黄××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被告曾有转椅配件买卖业务,经结算,截止2007年6月13日,被告计欠下货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转椅配件买卖业务,经结算,截止2007年6月13日,被告计欠下货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欠条所载明的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欠款之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合理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欠款35000元及欠款损失(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星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