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俞××、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俞××,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9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俞××。被告:沈××。原告王××与被告俞××、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一被告的母亲,因第一被告患尿毒症,急需钱医治,遂从原告处借取人民币25,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家境困难,此钱款系从亲友中借来,现请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又由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共同归还人民币25,000元。被告俞××、沈××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3月10日被告俞××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俞××为治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同时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提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一份以及俞××就诊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以及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共二十三张,以证明借款用途以及借条具有真实性的事实。被告俞××、沈××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3月4日,被告俞××、沈××登记结婚。2008年俞××患病住院治疗,因医治需钱,遂开始向原告王××借款。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共借去人民币25,000元。被告俞××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借条确认。现因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予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与被告俞××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且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被告俞××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被告俞××与被告沈××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应清偿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没有原、被告间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故被告俞××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作为被告俞××之夫,亦有归还的义务。现被告俞××、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俞××、沈××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俞××、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沈××应依约立即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俞××、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