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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梁永青、杨伟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向原告所属牡丹卡业务部申某牡丹卡信用卡壹张,卡号为××。双方签订了合约,合约对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超时费作了规定。截止2008年11月6日透支本息3906.4元。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896.66元,利息9.74元,合计人民币3906.40元及自2008年11月7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牡丹卡申请表一份共两页,证明被告办理了牡丹卡业务;2、消费明细和对帐单共十二份,证明被告消费的金额;3、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4、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在案件受理后随同起诉状副本等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又无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牡丹信用卡已透支本息人民币3906.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3906.4元,并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时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