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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522号原告:项××。被告:张××。原告项××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项××起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未约定利息,并由张××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乐程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应小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