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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慈溪市为与被告慈溪市潮神××有限公司供用电合与慈溪市潮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慈溪市潮神××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慈溪市。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北××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慈溪市潮神××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原告慈溪市为与被告慈溪市潮神××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潮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月份电费35904.08元,拖欠2009年2月份电费4013.85元,拖欠2009年3月份电费147.95元,合计拖欠电费39917.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电费39917.93元。被告慈溪市潮神××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供用电关系的事实;2.电费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三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3月份的电费共计39917.93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双方就供电方式、供用电质量、用电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合同有效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用电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按约支付电费,至今拖欠原告2009年1月份电费35904.08元,拖欠2009年2月份电费4013.85元,拖欠2009年3月份电费147.95元,合计拖欠电费40065.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用电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电费。被告尚欠原告电费40065.8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39917.9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潮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电费39917.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