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高××为与被告包××、梁××、葛××民间借贷与包××、梁××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高××为与被告包××、梁××、葛××民间借贷,包××,梁××,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励××。被告:包××。被告:梁××。被告:葛××。原告高××为与被告包××、梁××、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包××、葛××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励××、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起诉称:被告包××、梁××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6日,被告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由被告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而拒绝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包××、梁××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30‰计算的借款利息;由被告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包××、葛××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梁××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包××向原告借款,被告梁××不知情。现被告梁××已与被告包××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故该债务不应由被告梁××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梁××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梁××与被告包××离婚且约定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被告包××、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包××、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包××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该债务不应该由被告梁××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债务系被告梁××与被告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梁××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包××的个人债务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例外情形,故该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包××、梁××共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梁××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离婚时约定承担的债务,对外无约束力,该债务应由被告包××、梁××共同承担。本院认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包××、梁××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5日协议离婚。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包××、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向原告高××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人代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包××于2008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索款未果。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包××、梁××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由被告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包××向原告高××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葛××提供担保,现已归还借款100000元,尚欠100000元及利息属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该债务系被告包××与被告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主张,其与被告包××离婚时,双方约定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故该债务不应由被告梁××承担。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对债权人无约束力,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该债务应由被告包××与被告梁××共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其中载明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推定被告葛××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请求被告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葛××应按一般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30‰计算的借款利息,请求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包××、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梁××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高××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08年10月6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包××、梁××就上述债务经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葛××承担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高××要求被告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包××、梁××负担,由被告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敏审判员 周开成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