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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郦建军与绍兴市爱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建军,绍兴市爱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62号原告:郦建军。委托代理人:李乐敏。委托代理人:蒋兵。被告:绍兴市爱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兴龙。委托代理人:马永鸣。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原告郦建军为与被告绍兴市爱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乐敏、蒋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鸣、何建新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兴龙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厢式车一辆,由被告代办车辆登记,原告依约支付了车款62000元,该车系自备车。2008年8月原告欲将该车转让,在转让过程中,发现该车辆识别代码错误,致使转让不成。据查车辆识别代码即VIN码,是表明车辆身份的代码。VIN码由17位字符(包括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俗称十七位码,是制造厂为了识别而给一辆车指定的一组字码。该号码的生成有着特定的规律,一一对应于每一辆车,并能保证五十年内在全世界范围内不重复出现,简称“汽车身份证”。现原告认为因车辆识别代码错误不能确定该车辆的唯一性,现经过查询东风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生产过识别代码为LGDGH9GP74A135625的车辆,即诉争车辆。因此被告出售的车辆存在重大质量瑕疵,明显属于欺诈。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车款人民币62000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原告人民币62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购置税5400元及原告因转让不成的定金损失10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车,并一直使用至今,而且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上牌手续,原告所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车辆销售发票1份,要求证明车辆的产地、车型、识别代码、价格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架号码上记载的数字和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上末6位码是一致的。证据2,车辆登记信息1份,要求证明车辆的识别代码和车辆制造厂家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行驶证1份,要求证明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和车辆的识别代码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说明1份,要求证明该车辆出厂时的代码有误,原告在办理车辆转让过户的时候才发现该代码有误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车管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车管所并非是矫正识别码的行政单位,无权对识别码具有鉴别权。证据5,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讼争的车辆的车架号有误,保险公司不予投保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载明车辆的车架号有误。证据6,公证书1份,要求证明如何了解车辆的识别代码,如何查询车辆识别代码,并得出从中国汽车网上,原告找不到本案讼争车辆的车架号码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未经权威部门机构的认定。证据7,购车协议、函、收条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购车协议,在转让过程中,因车辆识别代码有误,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购车协议无买方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方真实地签订协议。证据8,购置税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所支付的税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9,公证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公证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10,申请调查原告购置税缴纳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予以调查,该局出具原告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1份,证明原告缴纳税款54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车辆登记参数表、检测结果报告、查询结果列表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销售的车辆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允许车辆上牌,并上路行驶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虽办理了上牌登记,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车辆的识别代码有误;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9条规定,识别代码有误,不予登记;被告通过该组证据来证明车辆的合法性,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2,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讼争的车辆系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产品,原告所谓识别码错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行政部门告知,该车辆是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故可以证明原告陈述虚假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2009)绍越商初字第227号案中,被告根据法院的出具的调查令向车管所取得的证明,当时的争议是车辆能不能过户,车管所也是基于这个出具证明;而本案争议是车辆的识别代码有误,讼争车辆存在严重的瑕疵,原告是基于此起诉的,两案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证据3,查询单1份(共4页),要求证明通过车辆管理部门输入校检码第9位是7,是可以查询到原告的车辆的事实。原告认为,车管部门进行登记时,本身就是对第9位数字是7进行登记的,所以不排除第9位是7能够查询得到的可能;2008年10月15日,车管所已出具说明本案讼争的车辆的校验码,即第9位数字错误,被告不能否认车管所出具的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客户服务部业务专用章,对于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不属客户服务部门的职能,因此加盖该业务专用章不具备证明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9,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公证文书,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亦可证明原告为此而支出的公证费用。证据7,系原件,被告未能举证加以反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0,可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讼争车辆出售时具有合格证,且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检验合格的事实。证据2、3,系由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书证,其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牌EQ5048XXYG40D5厢式货车一辆,金额为62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发动机号:04114395;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4A135625。该车辆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5400元。同年4月1日,该车辆检验合格,经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注册登记,登记编号为浙D×××××,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DGH9GP74A135625,与该车辆注册登记时提交的由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以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记载的一致。此后该车辆又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三次年检合格。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淮安市万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浙D×××××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淮安市万安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元,案外人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定金10000元。后原告因案外人淮安市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以转让车辆不能过户为由,双倍返还给案外人淮安市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同时认定,2008年10月15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浙D×××××东风中型厢式货车,出厂日期是2005年1月28日,注册登记日期是2005年4月1日,车辆识别代号为LGDGH9GP74A135625,经检验该号码属错误,第九位应为2,该车辆是出厂时存在的问题,现在办理车辆业务有麻烦”。2009年1月14日,该车管所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现有一辆浙D×××××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05年4月1日,车辆出厂日期是2005年1月28日,属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公告产品,经查询此车辆相关信息后答复,该车辆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又认定,2009年3月31日,诸暨市公证处对原告的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具体对互联网上http://www.chinacar.com.cn/vin_index.html网站上及“汽车公告桌面查询“系统的查询内容实时打印。原告并为此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浙D×××××车辆自初始登记至2009年4月份均投有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原告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约定解除的情形,应适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定。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关键在于对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合同目的是否可以实现。原、被告间属车辆买卖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系取得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基于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占有讼争车辆,而对于车辆这一特殊动产的使用和收益,不同于普通动产,其使用和收益必须符合机动车辆主管部门以及交通运输部门的相应规定。即讼争车辆不但须具备物理上的使用性能,同时还应当具备法律上的可使用性。原告虽主张被告交付的车辆识别代码存在错误之处,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但事实上,车辆识别代码的错误并不影响车辆的物理性能,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本身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应认定讼争车辆具有物理上的可使用性。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六)项,应属于不予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首先,原、被告交易发生以及原告与案外人交易发生,应适用的是修订前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而修订前的规定中并无“车辆识别代码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存在。其次,综观修订前或是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对于不予注册登记的情形,均因拟登记车辆的来源合法性、正当性未能得到可靠证实。而本案讼争车辆虽因车辆识别代码的校验码存在错误,但这错误并不必然导致讼争车辆来源的不合法、不确定。再次,原告亦自认,自讼争车辆初始登记至2009年4月,该车辆每年均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保险,即该车辆的使用亦可避免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责任风险。现讼争车辆实际经车辆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车辆的实际使用并不具备法律上的障碍,原告可对讼争车辆合法使用和收益。对于原告对车辆的处分权能。尽管车辆管理部门曾出具说明表示讼争车辆在过户登记时存在麻烦,但其也未否定过户的可能性,而之后的证明更明确表示讼争车辆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对于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规定中,也均不具有本案所涉的情形,因此原告对讼争车辆的处分权亦可实现。原告对于所有权实现的另外一个特征是能否对讼争车辆进行物上追及。原告提出车辆的唯一性不能得到证实。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属特殊动产,其登记效力可对抗第三人。该车辆因车辆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任何人通过法定途径均可查得相关信息,即使该车辆因被盗或其他原因,致使车辆脱离原告的占有,一旦该车辆处于警方的控制之下,警方仍然可以通过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包括输入现在的车辆识别代码,查得车辆的所有权人即为原告,原告并可据此行使物权。综上,本案讼争车辆虽因出厂时的原因,车辆识别代码出现错误,但车辆生产厂家系以现有的识别代码出具产品合格证,易言之,讼争车辆的确定性、来源合法性依然可以得证实,而车辆管理部门实际也已赋于讼争车辆一个“合法的身份”,因此若讼争车辆被召回,只会使社会资源被无端浪费,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和安全,故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其负有举证责任,包括对被告具有欺诈故意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由讼争车辆的生产厂家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以及技术参数表内容来看,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自讼争车辆出厂时,即一直以车辆识别代码LGDGH9GP74A135625进行明示,被告也以此将该车对外进行销售。即使如原告所言,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应清楚车辆识别代码的重要性。但被告基于相信汽车生产厂家数据的准确性,而作出对外的销售行为,其主观至多构成过失,而非故意。另外,车辆识别代码第九位的校验码的计算,需结合其他数位中的字母,按一定的对应数字进行替换,并以每一位数乘以一个加权数后再相加,以得出的总数除以11,余数即为第九位校验码。可见,校验码的计算,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被告针对每一辆销售的车辆,在已有生产厂家出具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再行计算校验码,不具合理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消法规定的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车辆购置税、定金损失及公证费。车辆购置税属依法应缴纳的费用,且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定金损失,因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就车辆转让争议,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未经司法确认,对该两项,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系因原告为积极主张权利采取证据保全而支出的费用,且该费用的产生,也因被告未提供具有正确的识别代码的车辆而引起,基于合同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该费用属于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范畴,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爱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负担1543元,由被告负担11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