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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刘××。被告:黄××。原告刘××为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香榧550斤,总价款34,650元。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6月29日前付清。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65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9日(按人民银行公某某率3.33%)计算的利息2,307.69元,合计36,957.69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欠刘××香榧款叁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正(¥34650.00)。到2007年6月29号前付清(伍佰伍拾斤×63-)。欠款人黄××2007年4月29号.绍兴稽东陈村。0575-5774809”。要求证明被告黄××结欠原告货款34,65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欠条系被告黄××亲笔所写,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的身份和住所的事实。被告黄××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刘××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系原告指向被告黄××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香榧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65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损失的起讫日期计算有误,应予更正。被告黄××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支付原告刘××货款人民币34,65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