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乐民重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娜宁与沈润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宁,沈润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乐民重字第50号原告:王娜宁,男,1973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沈润生,男,1952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武山县。委托代理人:沈鑫,男,现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王娜宁与被告沈润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宁诉称:我于被告2006年6月24日共同签定了在乐亭县胡坨镇胡坨村养殖貉子的合伙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投资16万元,原告投资4万元,事后原告因工作需要撤出合伙养殖,2006年11月9日共同签订了解除协议备忘录,原告入股4万元退给原告,2007年8月30日被告再给付原告8万元,养殖场中所有用品全部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4万元,下欠8万元未给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80000元。被告沈润生辩称:2006年6月24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养殖协议,双方入资运行,2006年10月王娜宁要求退股,经我们双方多次协商,没有达成协议,不存在偿还协议的问题,我本人没有签过任何形式的协议,原告的诉讼标的不存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养殖合伙协议,约定:双方投资20万元在胡坨村养殖貉子,计划养殖240只左右,原告投资4万元,被告投资16万元,所有资金按月息1分计息,列入资本金成本帐,合伙时间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资结束后盘存清理,资产折算,进行出售或转交给一方,双方本着互利原则,被告代原告借出资金,原告多操心、具体工作、利润或亏损各50%,由工作人员赵海生记账,包德全负责采购东西。王娜宁签字入帐,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经营养殖场,2006年11月9日原告提出退股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备忘录,备忘录约定,双方确定解除2006年6月24日沈润生与王娜宁合作养貉子协议,原告退出养殖场,由被告方独资经营。2006年11月份被告将全部股本金4万元退还原告,在2007年8月30日被告再付给王娜宁8万元,在2007年8月30日前如果被告和地方政府及个人发生矛盾纠纷,有原告出面协调,解决养殖场发生人为破坏事故,如被告发现原告有故意行为不协助协调处理,被告不再付给原告8万元,备忘录签订后2006年6月24日沈润生与王娜宁所签的合作协议作废,养殖场所签租房租地协议由被告方追续执行(传真件有效一式三份),由被告全权代表,甘肃省武山县山丹镇包德全签字并按手印,另一份内容完全相同也分别有上述人员签字并按手印,有原告的签字并按手印、有证人王振春、商世成的签字并按手印,另一份内容完全相同也分别有上述人员签字并按手印的传真件上有被告沈润生的签字,原告及原告的证人商世成证明称:“当时因为被告未在河北而回老家甘肃,通过电话联系后用传真发过去,由沈润生本人签字后再发回来,”后由上述人员签字按手印另有附件,其内容说明被告2007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8万元,若到期不给可以用养殖场内的物品抵顶,其签字方式和解除备忘录相同,被告称解除协议上的签字均非本人签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营养殖场过程中,原告方要求退出争得了被告方的同意,同时也已经退还了原告股本金4万元,原告退伙行为有效,双方签字的解除协议备忘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备忘录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8月30日以前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8万元现金的行为是违约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未在协议上签过字,但是原告有证人证明当时传真其签字的过程,合同也约定了传真件有效,同时也有被告在养殖场的雇佣人员的签字和手印,足以认定备忘录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润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娜宁退股款8万元,并从2007年9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沈润生负担,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文斌审判员 齐杰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