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吴××。被告:王××。原告吴××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贤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该借款在两个月内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未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故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该借条形成过程为: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205万元,每次均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007年11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对以前所借款项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125万元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该借款在2008年1月底之前还清;其余借款80万元转由被告的债务人张某某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王××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所借原告款项,理应按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25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文琼审判员 许建素审判员 邹建祥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判决专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