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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某;李某;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别名于某某、于某、于某某,曾用名于进三,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人,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无业,2008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08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某,绰号阿某,1977年7月15日出生,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沈丘市洪山乡人,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系樟木头花园酒店保安,2008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萍,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国华,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别名安某,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无业,2008年4月27日因吸食冰毒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石家庄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人,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个体。2008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石家庄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王某某、李某、于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李某、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萍、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于某从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50克冰毒,打算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后发现是假的,向王某某退换成肥仔,用于抵账及自己吸食。2008年7月,于某再次与王某某联系购买冰毒28克,并在河南沈丘完成交易,通过长途客运司机带回石家庄市,经被告人于某某取回家。于某对该冰毒称重后实际为16克,其给该16克冰毒分为小包后除小部分自己吸食外,分别卖给郑某某、刘某某(别名小邓)、郭某某等人,并指使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为其送货,完成毒品交易。2008年7月20日23时许,于某在石家庄市中山西路汉庭快捷酒店507房间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后指使李某在该酒店楼下与刘某某进行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交易后毒品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0.3376克),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0.4843克)和毒资300元。并当庭出示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等作为证据加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某、李某、于某某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各自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在缓刑考察期内又犯新罪,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告人于某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其行为系立功;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人李某、于某某行为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以吸食与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冰毒,并将所购买冰毒部分贩卖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自愿认罪。仅辩解称,我第一次购买的冰毒是假的,当时换成肥仔后,除自己吸食外,主要是抵账用,没有进行贩卖;第二次所购买的病毒,实际确是16克,其中大部分都自己吸食了,只有少部分为了保证毒资才卖给他人,贩卖毒品所得基本都用于吸毒挥霍了。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我的确认识于某,当时于某去广东时,问我能不能帮他买到毒品,我在浴室,认识些这样的人,就帮他找到一个叫阿强的人,是阿强卖给他毒品,钱款也是付给这个人了,我只是帮忙介绍。第二次也是这样,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毒品,我就帮他介绍了,交易我没参与,钱款是他直接打到对方银行账号上的,跟我无关,我没有得到过卖毒的钱。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向于某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虽有于某供述,但,于某的多次供述中所提到的汇款时间、汇款数额、毒品数量、接货时间、地点以及退货情节等均有很大出入。由于交易次数及交易毒品数量只有被告人于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印证。经过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关于购买毒品的联系方式和汇款方式,据被告人于某供述,每次都是事先用手机与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联系,并在石家庄市向对方汇款,而侦查机关至今未调取双方通话记录以及汇款记录,且被告人于某供述的汇款数额与贩毒日期至今无法确定,故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均不能证实与王某某有直接必要关联。另外,关于王某某多次供述中所称的“阿强”其人,在案卷中无任何此案料显示对其进行核查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仅是说明了至今未能找到涉嫌帮助运送毒品的焦姓人员以及司机王新功,故,本案指控王某某向于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及事实存在诸多漏洞及矛盾。综上,建议法院结合上述情节,在核查现有证据基础上,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清。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被告人于某指使下帮助其同他人进行交易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仅辩解称,我帮于某给他人送毒品是为了多吸点毒,没有分得钱款,于某所购买的大部分冰毒基本也都是吸食了,只是卖了少部分;我没给郑某某和郭东华送过毒品。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被告人于某指使下帮助其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仅辩解称,我是接受于某指使去帮他取过货,还帮他给东简良送过两次货。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被告人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购买50克冰毒,打算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后发现是假的,又通过与王某某联系,将货退换成“肥仔”,用于抵账及自己吸食。 2008年7月,被告人于某再次与王某某联系,提出想购买冰毒28克,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于某在河南沈丘完成交易,通过长途客运司机带回石家庄市,经被告人于某某取回家。后于某对该冰毒称重后实际为16克,其给该16克冰毒分为小包后除小部分自己吸食外,分别卖给郑某某、刘某某(别名小邓)、郭某某等人,并指使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为其送货,完成毒品交易。2008年7月20日23时许,于某在石家庄市中山西路汉庭快捷酒店507房间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后指使李某在该酒店楼下与刘某某进行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交易后毒品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0.3376克),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0.4843克)和毒资300元。 另查,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供述了毒品来源,依照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员线索,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王某某、李某、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刘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鉴定聘请书、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冀石物证鉴化字【2008】105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与各被告人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于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的基本事实经过,以及被告人于某某帮助被告人于某取货及送货的基本事实,被告人李某帮助被告人于某送货进行交易的基本事实。其中,被告人于某当庭供述称,我跟王某某说,能不能给我找点毒品……他肯定也是找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称,于某跟我说了以后,我帮他找到阿强,阿强是做这个的,具体交易都是他们之间的事情。又,有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王某某、李某、于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过,其中,新华公安分局情报中队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写明:于某在讯问过程中主动供述毒品来源以及同案涉案人情况线索,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另有公安机关出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公(制)强戒决字(2008)第39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呈批表证实本案被告人于某、李某违法犯罪前科情况,其中可证实,被告人于某现正处于缓刑考验期间内。有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其他涉案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处理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冰毒系国务院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而向多人贩卖,交易现场查获数额即为0.82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其贩毒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为其提供帮助,寻找卖家,被告人于某某在其指使下实施接货与送货进行交易的行为,李某在其指使下,实施了送货进行交易的行为,此三被告人行为也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的指控主张,作为主要证据的被告人于某供述对于毒资数额、汇款时间等重要情节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充分确凿完整的排他性唯一性证据链条加以证实,不足以排除被告人王某某坚持自行辩护所提出的其仅是在被告人于某要求下,帮助于某介绍“上家”的辩护观点,故,对公诉机关此一节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就此一节提出的辩护主张和质证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现有证据,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法定证据规则,仅认定被告人于某系通过王某某联系,购买了毒品。被告人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其向多人贩毒,属于法定“严重情节“。另,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归案后,主动提供毒品来源,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员,故,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提出被告人于某具有立功情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李某、于某某对于各自在贩卖毒品中所实施的行为,所起作用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对于依照于某要求为其介绍联络他人,帮助其贩毒毒品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在其要求下,其家人现已代其预先缴纳罚金。综合被告人王某某行为情节及悔过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 人民陪审员  刘月英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志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