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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方××与被告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与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方××与被告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宋乙。被告:宋甲。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湖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宋甲。被告:葛××。原告方××与被告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葛××提供担保。被告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另外承诺每月付息18,000元,利息每月付清。但被告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保证人只在本案起诉后于2009年5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64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其余借款,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每月18,000元支付利息。被告葛××对上述借款本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登记资料二页,证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借款发生时,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某传,2008年12月8日才变更为宋甲,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是被告宋甲和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2.借条二份,证实2008年4月1日,被告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葛××对上述借款本金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利息凭据一份,证实被告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自2008年4月1日开始的事实。被告被告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葛××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上述三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各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由被告葛××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利息凭据,虽然在文字表述上有欠缺,但从“按月付清”及两份借条与这份借款利息凭据在同一天书写这两个情节来分析,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借款利息18,000元的事实应当可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日,被告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款金额各为300,000元借条两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葛××提供担保。被告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另外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每月付清。但两借款人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其余利息。保证人葛××在本案起诉后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6,640元。现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如诉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全部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保证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替借款人归还借款106,640元,对这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作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方××借款493,360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5月3日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0元计算,此后按借款本金493,360元计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葛××对上述借款本金493,3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方××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项合计13,720元,由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宋甲、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人民陪审员  张玉成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