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潘甲与潘甲、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潘甲,潘甲,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南浔镇××路××号。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潘甲。被告: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潘甲、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其与被告潘甲于2008年7月3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2008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期间,被告潘甲可在21万元借款限额内,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方式,向原告循环申请借款,双方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以座落于湖州市双林镇虹凤某139号房产对被告潘甲向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目下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等事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抵押给原告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同意书》,同意将夫妻共同的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约定第一受益某为原告。被告李××又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潘甲21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利息人民币3177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23日),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213177元;2008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合同约定计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甲于2008年7月3日签订该借款合同,约定当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期间,被告潘甲可在21万元借款限额内,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方式,向原告循环申请贷款,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于2008年7月3日签订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以双林某凤某139号房产对被告潘甲与原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期间、担保的范围及于债权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3、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以双林某凤某139号房产对被告潘甲与原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且约定第一受益某为原告。4、《共有人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该同意书,同意将其与被告潘甲的共有财产双林典型凤某139号房产,为被告潘甲在其与原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抵押担保。5、《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原告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将无条件配合原告行使抵押权某。6、《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该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潘甲在与原告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7、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08年7月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1万元贷款的事实。9、律师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律师费支出9800元的情况。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被告潘甲、李××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被告潘甲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出具《共有权人同意书》1份,同意将其享有共有权的座落于湖州市双林镇虹凤某139号(房权证号为00××187)房产全部权某抵押给原告,以作为偿还20××××817号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愿对原告与被告潘甲签订的2008年17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当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若无法按时偿还20××××81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时,将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2008年7月2日,被告李××为向原告作抵押的座落于湖州市双林镇虹凤某139号(房权证号为00××87)房产办理湖房湖州市他字第00071650号《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潘甲为该房产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21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第一受益某原告。200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潘甲签订合同编号为20××××81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08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期间,被告潘甲可向原告在借款××××内循环借款;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计算,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日利率、月利率、年利率三者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潘乙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潘甲、李××签订合同编号为20××××817号《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二人夫妻共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双林镇虹凤某139号(房权证号为00××87)的房产为被告潘甲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81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通贷帐户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限额为21万元的财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提供给被告潘甲借款21万元。另查明,两被告应支某某告借款利息:21万元×7.47%/年(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12月21日调整实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60天×(1+20%)×346天(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18092.34元。再查明,被告潘甲、李××于1991年2月9日在原××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潘甲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潘甲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甲清偿借款本金21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甲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潘甲应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28092.34元(暂算至2009年6月15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与被告潘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之请求,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李××又对其妻潘甲此次借款提供借款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98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潘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关于杂项约定、原告与被告李××、潘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对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损失费用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甲、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8092.3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15日),以上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228092.34元。2009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支付。二、限被告潘甲、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98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639元,由被告潘甲、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琴法审 判 员 沈阿水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