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吴江凌燕制衣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吴江凌燕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初字第20号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人:方建平。委托代理人:胡峰。委托代理人:余春帆。被告:吴江凌燕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善扑。委托代理人:沈娥宝、马耀绩。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吴江凌燕制衣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娥宝、马耀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对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中,公司帐面反映,被告尚有结欠款40000元未付,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理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欠款4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书证:1、本院(2008)湖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清偿债务通知书及邮寄签收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追讨债务的情况;3、核算项目明细帐2页和进帐单、增殖税发票14页,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2002年8月份至2004年5月底,其与湖州威莱纺织有限公司共发生印染加工及其他业务共10笔,截止2004年5月31日,尚欠业务费135431.93元,其中2004年1月13日开具的编号为02016144的40000元承兑汇票的兑付时间为2004年7月13日。从原告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帐中看出,2004年5月31日湖州威莱纺织有限公司转入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却是175431.93元,多出40000元。而双方财务在2004年一季度曾进行过核对,双方帐目准确无误。因此,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转资时不是计算错误,就是未将上述编号为02016144承兑汇票的40000元计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收到过,邮寄签收回执上盖章的并非该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02016144的40000元承兑汇票1张和已收款凭证1份,证明其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湖州威莱纺织有限公司40000元,对方已托收。2、19份增殖税发票,证明其与湖州威莱纺织有限公司发生价值735431.93元的业务。3、银行承兑汇票13份,证明735431.93元的款项已付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签收的是“震泽丝绸厂”,而非本案被告,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8月至2004年9月,被告吴江凌燕制衣有限公司与湖州威莱纺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从2004年10月起,被告吴江凌燕制衣有限公司开始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4年5月31日,湖州威莱纺织有限公司将其对吴江凌燕制衣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75431.93元转给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凌燕制衣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8月12日和9月29日分别支付给湖州威莱纺织有限公司40000元、80000元和55431.93元,合计175431.93元。其中第一笔40000元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04年7月13日;后两笔均在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核算项目明细帐中有所反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40000元的款项。本案中,因湖州威莱纺织有限公司将债权转移给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04年5月31日,而被告支付的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04年7月13日。在债权转移时,汇票并未到期。在汇票到期后,湖州威莱纺织有限公司已经托收该笔款项,但在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帐面上并没有反映出该笔款项。由此推断,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帐时将该笔款项遗漏。故被告不存在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的抗辩,有据可依,应予采纳。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