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王×。被告李××。被告袁××。原告王×与被告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4日,被告李××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立有借据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李××、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材料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与被告李××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李××、袁××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