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台县××××仪表有限公司、天台县××××仪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买卖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仪表有限公司,天台县××××仪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买卖,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天台县××××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县白鹤镇××国道边。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张××。原告天台县××××仪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台县××××仪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天台县××××仪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开有摩配商店,通过商业信息的传递,原、被告之间建立起摩托车某某买卖关系多年。开始时被告还讲信誉,能够及时结清货款。从2006年下半年起,每次赊欠的货款均不能及时付清,至2007年3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2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852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原告天台县××××仪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欠货款85280元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天台县××××仪表有限公司货款85280元,同时赔偿自2009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3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