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县潘宅液化气有限公司与陈予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潘宅液化气有限公司,陈予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107号原告:浦江县潘宅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潘宅尼山村下胜公路边。法定代表人:潘三民,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予松,726196711215119,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廊下村55号(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告浦江县潘宅液化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予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苞、被告陈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买卖煤气的业务,2007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6732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07年8月底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气款16732元及利息1500元(自2007年9月1日起到2009年4月1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予松于2007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732元之事实。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的。我现在没钱偿还,等我服刑出来后我会还的。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予松尚欠原告货款16732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浦江县潘宅液化气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67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陈予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微信公众号“”